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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两个月后被害人XXX发现被骗后多次与被告人王**索要被骗钱款,被告人王**分三次退还2.4万元,现下欠被害人19.1万元。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两个月后被害人XXX发现,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根本就没有被告人王**的商品房,且被告人王**给被害人XXX提供的自己与榆林**产公司订房协议和购房首付收款凭证均非出自榆林**产公司,系被告人王**伪造。事发后被害人XXX多次与被告人王**索要被骗钱款,被告人王**分三次退还2.4万元,现下欠被害人19.1万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其以虚假的购房资料,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被害人XXX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给其以21.5万元的转让费和首付款,转让给其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公园时光小区26栋2单元910室面积为128.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经其调查被骗的事实。

3、公园时光商品定房协议、公园时光商品房转认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伪造协议、收款收据欺骗被害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家属于2013年7月6日赔偿被害人XXX19.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XXX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19.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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