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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张*某租住本市罗湖区蔡屋围新十坊45栋一楼103房,从外购入假冒三星手机及配件,经过组装后对外销售。具体由被告人张*负责联系客户并销售然后其又安排被告人张*某则负责购买配件及组装,并每月支付被告人张*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12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张*、张*某,从其住所内缴获组装好用于销售的假冒三星牌手机103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销售价格人民币73800元)以及销售的送货单4张、作案工具一批。经查,收缴的4张送货单中列明的销售总额人民币78500元,均系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三星手机与翻新工具若干;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决定书,送货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张*、张*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前科资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真伪鉴定报告,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张*某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星**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韩**司)系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rdquo;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可视电话等。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以被告人张*某的名义租用蔡屋围新十坊45栋一楼103房,开始组装、销售涉嫌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被告人张*负责接单、购买手机配件、销售手机,被告人张*某负责组装手机并每月获得5000元工资。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清查中发现上述情况,到前述新十坊45栋一楼103房将被告人张*、张*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三星手机103部、送货单4张、半成品和工具一批。涉嫌假冒三星手机103部包括:型号为GT-I9500的手机72部,型号为GT-N7100的手机24部,型号为SGH-I747的手机5部,型号为SM-G900F、即S5的手机2部。

根据当场扣押的手机照片,可以确定当场扣押的103部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均为。经比对,当场扣押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u0026amp;amp;ldquo;相同的商标u0026amp;amp;rdquo;;当场扣押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5年6月15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广州市智**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三星的手机103部,均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该公司又出具了《价格证明》,证明型号为GT-I9500、GT-N7100、SGH-I747、SM-G900F的三星手机,在中国境内市场零售价格依序为1600元、1400元、1000元和2600元。

2015年7月1日,深圳**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前述现场缴获的型号为u0026amp;amp;ldquo;I9500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N7100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I747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G900Fu0026amp;amp;rdquo;的假冒三星手机,鉴定单价依序为550元、525元、400元和500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5200元。

根据被告人张*和张*某的供述,当场扣押的4张送货单记载的是其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型号、单价、销售金额,结合庭审中被告人张*的供述以及送货单上标明的内容,被告人张*已经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清单如下:

型号(假冒)

数量(部)

单价(元)

总价(元)

S5(黑)

S5(白)

N7100

N3

总计

根据前述当场扣押103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的情况,可知被告人张*、张*某已经销售的涉嫌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的商标,且该商品均属于涉嫌假冒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综合当场扣押和已经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的情况,被告人张*、张*某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关于被告人张*、张*某的非法经营数额。首先,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某已经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所获得的785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部分金额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其次,当场扣押的103部手机的价值应以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当场扣押的送货单能证明被告人张*、张*某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张*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共计73800元的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当场扣押的型号为u0026amp;amp;ldquo;7100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G900F(白)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G900F(黑)u0026amp;amp;rdquo;的假冒三星手机,均价依序为750元、1300元和1320元。因此当场扣押的24部u0026amp;amp;ldquo;7100u0026amp;amp;rdquo;三星手机,均价应为750元,价值为18000元;当场扣押的1部u0026amp;amp;ldquo;G900F(白)u0026amp;amp;rdquo;三星手机,均价应为1300元,价值为1300元;当场扣押的1部u0026amp;amp;ldquo;G900F(黑)u0026amp;amp;rdquo;三星手机,均价应为1320元,价值为1320元。当场扣押的72部u0026amp;amp;ldquo;I9500u0026amp;amp;rdquo;三星手机和5部u0026amp;amp;ldquo;I747u0026amp;amp;rdquo;三星手机,虽然在送货单中没有记载销售价格,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确认被告人张*、张*某并没有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销售该型号手机,鉴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均对深圳**证中心出具的鉴定单价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前述72部u0026amp;amp;ldquo;I9500u0026amp;amp;rdquo;三星手机和5部u0026amp;amp;ldquo;I747u0026amp;amp;rdquo;三星手机的单价分别为550元和400元,价值分别为39600元和2000元。综上,当场扣押的103部假冒三星手机的价值应为前述18000元、1300元、1320元、39600元和2000元之和,共计62220元。

最后,被告人张*、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无论其生产、制造的商品是否已经销售或是否已经收到销售款,均应计入犯罪既遂的非法经营数额。因此,被告人张*、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送货单上记载的已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78500元,和当场扣押的假冒商品价值62220元之和,共计140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072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张*某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某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负责接单、购买手机配件、销售手机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只负责组装手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某均于2012年3月15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非法经营罪,并处拘役和罚金,但两被告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也不属于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上述缴获的假冒三星手机103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u0026amp;amp;nbsp;判u0026amp;amp;nbsp;长u0026amp;amp;nbsp;黄天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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