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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马**、辽宁**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马**、辽宁**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马**及被告辽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新**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马**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马**借款本金为7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2014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8.4%。该笔借款系转贷,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被告辽宁**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其公司所有机械设备作抵押,并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辽宁**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支付原告贷款本金7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合同规定加收罚息)。2、对被告辽宁**限公司抵押财产(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庄家店村7组的辽宁**限公司机械设备)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继续偿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借款合同(2013年9月28日——2014年9月24日借款金额为79.8万元);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79.8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4%的事实,该款已发放给马**;4、同意抵押协议书一份;5、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辽宁**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6、抵押清单一份;7、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我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由我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辽宁**限公司答辩称:承认担保事实,承担为该笔借款担保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马**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2014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8.4%。该笔借款系转贷,被告马**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辽宁**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其所有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庄家店村7组,辽宁**限公司机械设备作抵押,并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辽宁**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市**司清河门支行与马**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马**应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马**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辽宁**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辽宁**限公司抵押财产(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庄家店村7组,辽宁**限公司机械设备)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偿还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合同规定加收罚息)。

二、原告对被告辽宁**限公司抵押财产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78万元减半收取即5890元由被告马**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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