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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伟诉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按每月3分支付利息,借期一年。截止目前两被告只支付了10个月利息,即39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还,两被告多次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到本金还清为止,月利息为3.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杜*借款13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借条中载明:甲方杜*借给乙方李**人民币130万元,乙方用作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限一年,月利息为3%,每月22日支付当月利息,即人民币3.9万元。收款收据中载明:辽宁**限公司收到杜*款项130万元,并印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开始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一共给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42.9万元。

另查明,辽宁**限公司的股东为李**、刘**;李**与刘**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款收据证实借款经过,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婚姻状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股东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辽宁**限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李**、刘**夫妻二人,故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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