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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吉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吉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2年被告买我的柞木268.322立方米,总价共计538500元。因被告没钱,于2012年3月25日给我出具538500元的欠条,并约定好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还我10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6日还我60000元,至今为止尚欠我木材款378500元未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左右,原告林*和滕*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买卖柞木的口头协议,随后滕*派其公司员工汉**与原告联系买卖柞木的事宜,其后原告分多次将柞木交付被告。2012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批柞木,至此原告共交付被告柞木总计268.322立方米,价款538510.00元。因被告无支付能力,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汇款100000元及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78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中国工**阳支行打印的理财金历史明细清单二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林*将柞木268.322立方米交付被告,按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林*木材款剩余木材款378510.00元,但原告自愿放弃10元货款,向被告主张378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u0026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所欠木材款37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50元,由被告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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