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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被告通化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通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通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泉**小区6号楼5-7-1号,面积53.57平方米房屋,原告交购房款187495元。2015年3月小区建设竣工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确认龙泉**小区6号楼5-7-1号,面积53.5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交付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合**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徐*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交的购房款187495元。合**司因向赵文明借款1000万元,将此房用于抵押交给赵文明。房屋是如何卖给原告徐*的我公司不清楚,是原告与赵文明办理的,该房是抵押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合**司因经营资金有困难向赵文明借款1000万元,并用合**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小区部分房屋包括原告徐*购买的6号楼5-7-1号房屋用于抵押,并将加盖公章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收据交给赵文明。借款逾期后赵文明将抵押房屋卖给原告徐*。原告徐*持购销合同、交款收据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确认龙泉**小区6号楼5-7-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认定事实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购销合同、交购房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对查明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购买的房屋是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处分抵押物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协商同意或经法定程序拍卖或变卖而合法取得。原告徐*承认是在赵文明手里购买,但不能提供合法取得的证据,同时被告合兴公司不承认其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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