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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通化市**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通化市**发公司(以下简称“合兴房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法定代理人马会英、合兴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0年8月24日,李**与合兴房产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李**购买合兴苑小区(现更名为红岭小区)原8号楼1-3-2号住宅一套,后变更为8号楼1-3-4号,87.04平方米,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李**于当日预交房款50000元。合兴房产至今未交付房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合**司履行房屋购销合同,交付房屋。(如不能交付,请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双倍返还购房款);2、赔偿逾期交房违约损失35000元,直至交付房屋时止;3、合**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合**司履行合同义务,马上交付变更后的房屋8号楼1-3-4,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合**司辩称,我们认可与原告的购房合同,也认可变更后的房屋,也愿意交付房屋,但是房屋的实际情况我们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合兴房产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房号为8#楼1-3-2,建筑面积82.22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15108元,后变更至8#楼1-3-4,面积为87.04平方米,单价没变,李**于2010年8月24日预交5万元房款。合兴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购销合同》、收据、李**的陈述、合兴房产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兴房产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李**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合兴房产因合同取得的预售房款应予以返还。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便与买受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兴房产负全部过错责任,应当赔偿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化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24日至交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通化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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