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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森工集团**物资供销分公司与吉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物资分公司诉被告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由被告预存加油费。从2006年起,被告开始累积拖欠汽油及柴油款,到2014年8月共计拖欠172821.28元。经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月、8月支付货款30000元,拖欠余款142821.28元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供销分公司与被告日**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及柴油,被告先预存油款,定期结算。2006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始拖欠油款。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累计拖欠172821.28元,由于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追索,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月、8月偿还30000元,余款142821.28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购买原告的汽油及柴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森工**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油款142821.2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7元,原告负担394.27元,被告负担31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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