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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周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尚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国民于2014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之内还清,原告也没要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后于2015年9月19日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再次约定于9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周国民经张**介绍于2015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由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周国民在中间人处签名;(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周国民于2015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一份20,000.00元的欠条,将其与张**于2015年1月28日共同出具的欠条更换为其自己欠款,并在背面写明u0026ldquo;9月末还清u0026rdquo;;(三)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知道周国民通过张**从尚学平处借款2万元,后尚学平乘证人车去牛家找周国民要钱时,由周国民出具欠条,在欠条背面写明u0026ldquo;9月末还清u0026rdquo;,但没有给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周国民于2015年1月28日经张**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约定1个月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9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偿还,应当给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较高,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国民偿还原告尚**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周国民给付原告尚**逾期利息人民币4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周国民负担31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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