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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经营公司与阜宁县**容器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以下简称容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阜宁**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资产经营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依法批准从事城市资产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县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经批准由我公司负责对阜城镇新兴路两侧进行拆迁安置。2010年1月13日,我公司与容器厂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容器厂被拆迁的房屋等进行补偿安置。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应补偿容器厂各项款项合计2476674.92元(如以产权置换,则安置住宅房四套、门市房7间,价款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同时约定,如容器厂选择货币补偿的,则应付补偿款在2010年1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010年1月28日前付清。可协议签订后,容器厂未到我公司办理和领取补偿款,却先后以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和拆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未被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容器厂前来办理结算安置手续,容器厂仍拒不办理。我公司认为,作为从事城市资产经营和管理的事业单位,我公司不仅在拆迁前已将拆迁补偿资金存在财政账户,专用于新兴路两侧项目安置补偿,且早已将安置房屋和门市房建成,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不是我公司不履行协议,而是容器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不愿履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容器厂不愿履行协议而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容器厂通知要求解除《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容器厂一审辩称:2010年1月13日,我厂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月14日,资产经营公司未经我厂同意拆除房屋。协议签订后,资产经营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2014年5月4日,我厂向资产经营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0年1月1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资产经营公司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们的解除通知无效,经法院合法传唤,资产经营公司未到庭应诉,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资产经营公司再次起诉,我厂认为依据最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三个月”是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与不服劳动仲裁委、土地承包仲裁委裁决的起诉期限是一样的,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规定,不允许撤诉后重新起诉。资产经营公司本次起诉是第一次按撤诉处理后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所述24条规定。即使可以重新起诉也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我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容器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范**为被告容器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1997年容器厂在阜宁县阜城镇城西郊建设厂房,后因建设新兴北路而拆迁,2000年10月又在阜宁县阜城镇新兴路东侧重新建设厂房进行生产。后因城市建设需要,2010年1月13日,范**代表容器厂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资产经营公司对被告容器厂坐落在阜宁县阜城镇新兴路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有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资产经营公司对容器厂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容器厂认为协议补偿价格过低,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我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阜北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容器厂的诉讼请求。容器厂不服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盐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1日容器厂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资产经营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1)阜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容器厂的起诉。房屋拆迁后,容器厂因对拆迁补偿有异议,一直未有领取补偿款。2014年5月4日,该厂向资产经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资产经营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资产经营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通知后,认为该通知不具备解除协议的效力,并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容器厂通知要求解除《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后因资产经营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资产经营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容器厂通知要求解除《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阜宁**经营公司申请撤回对范**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资产经营公司在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后撤诉,再行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资产经营公司在收到容器厂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认定资产经营公司在异议期内已经提出异议。资产经营公司的撤诉,并非是其认可对方解除合同通知效力而撤回起诉,故不应视为重复诉讼。关于容器厂以资产经营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依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主张,因容器厂未能举证证明资产经营公司构成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并非资产经营公司不履行协议,而系容器厂对拆迁协议有异议,不愿履行协议所致,容器厂要求解除《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容器厂发出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阜宁县**容器厂于2014年5月4日发给阜宁**经营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容器厂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容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容器厂的变迁错误,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实举证。2.认定范**代表容器厂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不当,范**系代表个人签订协议。3.原审判决遗漏了对范**进行补偿内容的事实,这是判断资产经营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依据。4.原判决认定范**不领取补偿款不是事实,而是对方以提起相关诉讼为由拒绝履行,起诉之后至今也没有履行,范**的起诉不影响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协议。5.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资产经营公司发的解除合同通知。6.资产经营公司撤回一次起诉,再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7.原审判决遗漏了范**,资产经营公司撤回对范**的起诉,未经范**的同意,范**是本案第三人,有权参与诉讼。8.黄*成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个月异议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资产经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已向范**支付了补偿款,没有提交交付安置房四套、门市、土地补偿款义务的证据,范**对协议有异议并不影响另一方继续履行。第三、原判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同时该院正在审理的一审案件已经包含资产经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应将两案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容器厂变迁事实的认定是依据生效的(2010)阜北商初字第0028号和(2010)盐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被拆迁的房屋不是范**个人的住宅,而是上诉人的厂房,被拆迁人是容器厂,已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所确认,而且在一审时容器厂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答辩时,上诉人一直认可是容器厂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一审判决将被拆迁人的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我方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案涉拆迁地段共有360户,唯有上诉人与另一被拆迁户因嫌补偿标准低而拒绝选择补偿方式,导致我们无法履行。而且上诉人一直通过诉讼和信访要求解除协议和确认协议无效,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次起诉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再次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行使通知解除合同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其有义务举证证明该通知的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原审程序合法。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合同我们的合同相对方为容器厂,范**只是负责人,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范**个人的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无须要征求范**本人的同意。另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本案是二审案件,理涉的是通知解除合同效力问题,而(2015)盐民初字第0160号案件是一审案件,该案理涉的是给付之诉。而且在0160案件中要求该案中止审理,等待这个案件的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范**作为原告以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解除为由起诉阜宁**经营公司[案号为(2014)盐民初字第00195号],诉请阜宁**经营公司支付范**房屋及土地折价补偿款300万元(暂定);二、阜宁**经营公司支付范**房屋拆迁损失200万元(从2010年1月14日起算至阜宁**经营公司支付范**房屋及土地折价补偿款之日);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阜宁**经营公司承担。该案经我院一审审查认定案涉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为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并非范**,遂裁定驳回范**的起诉。范**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容器厂系范**与其妻子设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出资中不包括涉案房屋及土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容器厂仅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而案涉《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迁人亦为范**,故范**以被拆迁人身份提起该案诉讼主体适格,遂作出(2015)苏*终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我院审理该案。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案号为(2015)盐民初字第00160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我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的(2014)盐民初字第00195号案件,即范*保诉阜宁**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范*保作为原告已经以阜宁**经营公司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其遂于2014年5月4日向阜宁**经营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起诉阜宁**经营公司返还范*保房屋及土地折价补偿款并赔偿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仍需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述案件早于本案立案受理(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存在否定与被否定的关系,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2014)阜城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

驳回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民法院退还阜宁**经营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阜宁**经营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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