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先后向其借款共计13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吴**归还借款13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赵*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现金借用,该借据的批准人处有陈和来的签名;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金借用,该借据的批准人处有陈和来的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赵*人民币伍万元正,现金借用,2月28日归还;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赵*人民币伍万元,现金借用,一个月归还;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赵*人民币伍拾万元,该借据的证明人处有陈和来的签名。2014年元月16日,赵*与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注明借款金额是柒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高公花苑2-4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的债权数额为75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款项都是现金交付。借款过程中,被告以其房产及汽车做抵押。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张**、吴**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张**、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吴**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用于证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虽然仅是证人朱*的当庭证言,但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本案被告张**、吴**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借款13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张**、吴**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