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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孟**、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于**与被上诉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与于**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27日,孟**向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6日期间,孟**又分别于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6日向袁**借款40万元、20万元、70万元、30万元、24万元,合计184万元,孟**于2014年元月13日向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元正(整)¥1840000.0元。”孟**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注了:“以上184万,袁**根据本人要求转到湖北九珠蛋厂肖**账户,为40万、20万、70万、30万、24万,共五笔合计184万,已出具借条,按借条还款。”后袁**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与孟**之间的汇款及立借据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从录音资料、案外人袁*的调查笔录、孟**控告顾文学诈骗案件刑事卷宗材料中均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合伙事实,孟**、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孟**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所出具的184万元借条实际是合伙期间袁**入伙的投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在孟**向其借款后,按照孟**要求将所涉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袁**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且双方也就汇至指定账户的款项进行了结账,在此情况下孟**向袁**出具了总借款184万元的借条,还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了袁**已完成款项支付的意思表示,故能够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孟**还辩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15日分别向袁**还款10万元、6.5万元,又偿还了部分现金,于2015年2月17日、18日分别偿还15000元、5000元,要求一并扣减。袁**除对2015年2月17日、18日分别偿还的15000元、5000元同意扣减外,其余均不予认可。结合孟**向袁**出具184万元借条的行为,以及孟**在借条复印件上的签注,显然是双方在结账后才出具的,对于孟**、于*要求扣减2013年12月14日、15日偿还的计16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孟**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袁**要求孟**、于*偿还借款计186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孟**、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袁**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于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孟**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利用胁迫手段取得该借条,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也不准确,且上诉人于秀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通知就直接作出判决,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有其出具的借条,同时还有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向其指定的关系人支付借条载明的资金汇款凭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取得借条,无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不存在差错。对于上诉人出具借条前的有关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借条出具后还款2万元原审已经予以扣减,上诉人于秀作为孟**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秀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有关证人的录音光盘,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独立完成。证人是否到庭是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通知证人的情形。从录音证据的内容看,与本案争议的诉请及事实无关联性。3.原审没有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证据的采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均严格执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袁**为证明上诉人孟**向其借款并受其委托将款项支付给他人的事实成立,提交了由上诉人孟**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向案外人肖*霞付款的银行流水帐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孟**辩称,其虽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受到被上诉人袁**胁迫所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对被上诉人袁**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出具上述借条行为系因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所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与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袁**与上诉人孟**针对案涉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成立。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负共同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问题

上诉人孟**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证人袁*出庭作证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决,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孟**出具了案涉借条并在借条上进行备注,借条及备注载明内容明确反映了其与被上诉人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出具借条及备注的法律后果,结合被上诉人袁**向案外人肖**与借条备注内容一致的付款事实,故被上诉人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孟**虽举证其与袁*的通话记录,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袁*出庭作证既无必要,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孟**、于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孟**、于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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