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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双**限公司、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双**限公司(下称双**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以金、黄**、原审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黄**向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用于经营。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利息除按以上利率计算外,另按日利率万分之十加收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或有一期不还利息,出借人可单方向盐城市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愿意接受盐城市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所有执行费(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签字并捺指印: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建湖县xxxxxxxxx,借款人电话号码:138××××9118,180××××8188,借款地点:借款时间:2013年4月3日。担保人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盐城市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本人的所有收入和资产,以归还借款本息。本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特此承诺。担保人签字并捺指印:颜**,朱**,……”双**司在朱**后面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李**印。同日,颜**、双**司为涉案刘**与黄**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3日,黄**向刘**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截止2014年11月3日黄**欠刘**贰拾万元整,累计欠息肆万壹仟陆**拾元整,合计本息贰拾肆万壹仟陆**拾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贰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贰万壹仟陆**拾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若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每月20日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特此承诺,承诺人:黄**,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后黄**未按约偿还借款,刘**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戈**代理其处理与黄**等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诉讼,其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与黄**、颜**、朱**、双**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3日,该利率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日黄**向刘**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注明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尚欠利息41680元,该利息刘**明确表示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支持截止在2014年11月3日前,黄**应支付刘**2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金额为38368元。刘**主张的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计算为20252元。以上合计支持利息为58620元。刘**主张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黄**、颜**、朱**、双**司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持按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黄**、颜**、朱**、双**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律师费系包含在执行费用中,刘**以此要求黄**、颜**、朱**、双**司承担其一审诉讼期间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对颜**、双**司的此项相应辩称,予以支持。颜**、双**司明确表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颜**、双**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辩称借款已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刘**对此不予认可,黄**、颜**、朱**、双**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对黄**、颜**、朱**、双**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58620元,合计本息258620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黄**、颜**、朱**、双**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颜**、江苏双**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在一审已表示按照月息三分每月支付刘**利息16400元,并已支付到2014年4月17日,一审仍判决黄**承担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与事实不符。2、刘**明确表示利息是按照月息20%计算,该标准远超银行四倍利息,一审对超出的利息未予核减。3、双**司的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故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外,我方上诉状中仅对38368元的利息负担有异议,所以多收了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的利息问题,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这一事实不存在,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而且月息三分按照20万元计算的话,那么一个月就是6000元,不存在一个月支付给刘**16400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中说理部分提及的20%的利息系笔误,一审以裁定的方式做了补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黄**是否已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的问题,经查,黄**、双**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并结合黄**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还息情况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双**司为案涉借款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且双**司亦未能提供有关公司章程的证据,故双**司就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出现的“月利率20%”系一审法院笔误,实为“月利率20‰”,一审法院亦后作出相关补正裁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司在上诉状中亦提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故不存在其多交上诉费的问题。

综上所述,江苏双**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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