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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李**与江苏沿海**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沿海国际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16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江苏沿海**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奉贤镇神州路399号,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所在地在东台市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沿海**心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沿海**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沿海**心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沿海**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仅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班子成员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奉贤镇神州路399号,而且大部分购房户、招商进入的经营者也为上海人,应当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商品房位于东台市境内,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沿海国际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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