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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施**、王**、黄**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王**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5‰,该借款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黄**及案外人孟*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2日,姚**向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姚**自愿帮黄**、王**还款叁拾万元整)。如逾期偿还,自愿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用等”。黄**、王**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

2015年6月12日,李**夫妻与姚**、施**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姚**、施**所有的位于灌南县长茂镇一套房子出售给李**夫妻,用于抵销该30万元的债务,后因姚**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转让未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姚**、施**系夫妻关系。李**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借款人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黄**、案外人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黄**将该债务中30万元转让给姚**,且经过李**的同意,应认定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姚**应对李**承担还款责任。姚**、施**系夫妻关系,与李**夫妻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用以抵销该30万元的债务,视为施**认可该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姚**、施**夫妻共同债务。王**、黄**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有权随时要求姚**、施**承担还款责任和黄**、王**承担保证责任。李**与黄**、王**未约定保证范围,黄**、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姚**、施**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姚**、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13900元,由姚**、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施**、王**、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法院隐瞒了欠条出具的原因,案涉欠条系上诉人受胁迫出具;2.上诉人施**根本不知道房屋买卖用于抵销欠条载明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欠款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详细陈述;2.案涉3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姚**、施**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因受到胁迫而出具案涉欠条;2.上诉人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因受胁迫而出具欠条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姚**、王**、黄**上诉称,案涉欠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李**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欠条具有证明力,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经查,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姚**向被上诉人李**出具案涉30万元欠条。同日,上诉人姚**、施**与被上诉人李**夫妻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以30万元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已提交前述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证明上诉人姚**、施**以该房产抵销欠条载明的30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转让款用于抵销欠条载明债务,但上诉人姚**、施**在案涉欠条出具当日,与被上诉人李**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且约定的房产转让价格与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相同,被上诉人所举该证据与相应证明目的之间具有合理性、关联性。上诉人姚**、施**虽否认被上诉人李**的证明目的,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姚**、施**与被上诉人李**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目的在于抵销等额的欠条债务并无不当。因欠条载明债务形成于上诉人姚**、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施**亦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姚**、施**、王**、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姚**、施**、王**、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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