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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浙江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浙江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被告将其新建厂区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结欠原告工程款440万元。另查明,原告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沈*林价款人民币4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浙江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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