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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黄建树、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黄建树、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树、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及领款凭证1份。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领款凭证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树、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建树、陆**归还原告施**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建树、陆**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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