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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塑**限公司与浙江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返还原告封边条款80000元,并承担支付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武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塑**限公司与被告浙**料有限公司素有门框封边条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票面金额均为40000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2016年5月31日)。事后原告因觉被告已停业,认为支票肯定无法兑现,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立即支付货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浙江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塑**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浙江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塑**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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