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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第三人温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司)、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程,第三人苍**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龙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中城公司与第三人龙港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城公司承建龙港镇政府发包的龙港镇体育馆、康乐健身中心项目。2012年4月9日,第三人中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苍建公司为合同担保人。随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苍建公司协商,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苍建公司施工,原告作为第三人苍建公司的总经理参与管理,并为此垫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3日,被告又与第三人苍建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工程转回给被告承包。为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苍建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苍建公司垫付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因欠原告款项,第三人投入部分由原告收取),垫付资金按实际借入的月利率2%计算,垫付本息由被告在2014年7月开始分三个月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中城公司入账,再由第三人中城公司交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工程相关技术、财务资料等移交给被告。2014年9月21日,在被告第三人中城公司相关人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前期工程投入进行了结算,扣除第三人苍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望的借款本息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及第三人苍建公司垫付工程款本息为4001888元。嗣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另外,三方结算时遗漏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四次工程税款合计346521.37元,被告仅归还9万元,余款256521.37元,被告亦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盈亏负责,并应按三方约定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本息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结算款400188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2232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税费256521.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由第三人苍建公司投入工程的款项699399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结算款330248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2238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第三人中**司陈述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中明确的金额没有异议。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纠纷,与第三人中**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税费确实存在,且应计入工程成本,由被告结算支付。三、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所包含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四、目前工程尚未竣工,第三人龙港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中**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

第三人苍建公司陈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与两被告工程结算款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前期由原告与第三人苍建公司合伙承揽,且原告与第三人苍建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先与第三人苍建公司结算完毕双方款项,现在单独起诉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港镇政府陈述称:一、龙港镇政府仅与第三人中**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关系龙港镇政府不知情且不认可。二、龙港镇政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向第三人中**司支付工程款项,中**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款项结算问题与龙港镇政府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朱*望系第三人苍**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原告系第三人苍**司总经理,原告在任职期间与第三人苍**司曾共同合伙承包工程,存在经济往来。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中**司与第三人龙港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司承建龙港镇政府发包的龙港镇体育馆、康乐健身中心项目。2012年4月9日,第三人中**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苍**司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其中应缴纳的税费由承包人承担。随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苍**司及原告协商,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苍**司及原告合伙承包施工。2014年3月3日,被告又与第三人苍**司法定代表人朱*望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工程转回给被告承包,前期工程的债权、债务清理结算后由被告负责。2014年5月2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中**司就前期工程款项结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告及第三人苍**司前期投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原告及第三人苍**司前期投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所产生的工程盈利由被告与第三人苍**司法定代表人朱*望进行结算;3、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债权债务核对清算后,前期垫入工程的资金由被告在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等额付清本息到第三人中**司入账,再由中**司与原告进行结算;4、被告从原告及第三人苍**司实际投入资金开始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在第三人中**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前期工程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及第三人苍**司工程款本息合计为4001888元,其中由原告投入的资金包括投标买断劳务费1100000元、2014年春节解决材料及农民工工资款967450元、交中**司管理费45000元、税费6300元、塔吊按揭款20000元、外架班组工资100000元以及投标买断劳务费利息894884元、2014年春节解决材料及农民工工资款利息168855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四次为涉案工程缴纳建筑业综合税款合计346521.37元。嗣后,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建筑业综合税款9万元。原告与被告结算时,上述税款未纳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中**司、第三人苍建公司、龙港镇政府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汇总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税收收款书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四份、汇款凭证四份、收据、领款凭证、龙港体育馆工程现金日记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法庭要求第三人苍建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为原告实际投入诉争工程,第三人在法庭限定期间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就原告前期投入案涉工程的资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结算款330248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223875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5%。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相关税款应由承包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建筑业综合税费256521.3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建筑业综合税费的利息做出过约定,故原告关于建筑业综合税费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苍建公司主张案涉前期工程系由其与原告合伙承揽,原告不能单独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有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系原告投入案涉工程,且第三人苍建公司又未能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自己投入工程的款项在与被告结算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三人苍建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苍建公司与原告的其他债务纠纷,可以另行处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工程结算款330248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2387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仁加建筑业综合税费256521.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67元,由原告缪仁加负担10867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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