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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聂**起诉称:被告沈**系云栖玫瑰园室外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自2011年以来,被告沈**因施工需要陆续租用原告聂**的吊机前往施工场地进行吊树作业。期间,被告沈**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吊机租赁费,但一直未付清。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聂**催讨,被告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聂**吊机租赁费11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事后,被告沈**仍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支付吊机租赁费117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原告聂**吊机租赁费11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聂**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聂**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吊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未及时支付租金,尤其是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后仍未按承诺期限付清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聂**要求被告沈**支付吊机租赁费,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吊机租赁费117000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利息损失(以11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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