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颜维望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颜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周**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涉案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维望货款2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