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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置地森马实**限公司与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置地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润置地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的“华润悦府花苑”×幢×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06平方米,单价为24850.02元/平方米,总房价为3033194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913194元,剩余房款21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320000元,在原告发出《结顶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800000元,在原告发出《结顶通知书》后的20个工作日付清。另外,原、被告双方对送达通知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也作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确定的地址即为履行合同的法定送达地址,原告书面通知发送至该地址即可。被告如预留的通讯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采取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13194元。“华润悦府花苑”第1幢结顶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发出《结顶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应于该通知书发出后的10个工作日和20个工作日前付清相应款项。期至,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上述义务。随后,原告又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6日起,以13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计924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21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由于原告宣传、承诺由其开发建设的万象城综合体中的超五星级酒店项目并未实际开发建设,原告违约在先及存在可能散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且被告目前实际已经没有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能力;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且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的“华润悦府花苑”商品房项目系原告华润置地森**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13年4月间以华润万象城都会综合体概念(包括购物中心、五星酒店、万象金街、都会豪宅、城市公寓)对外宣传。6月间原告就上述综合体概念中的都会豪宅即案涉“华润悦府花苑”项目以华润万象城【悦府】进行宣传推广并于7月正式公开销售。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6210106)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润悦府花苑”×幢×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06平方米,单价为24850.02元/平方米,总房价为3033194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913194元,剩余房款21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320000元,在原告发出《结顶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800000元,在原告发出《结顶通知书》后的20个工作日付清;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过程中,原告仅承担协助办理义务,无论被告是否取得贷款,均不影响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确认温州市**下林村教师宿舍第×幢第×单位×室为其履行合同接受书面通知的法定送达地址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13194元。2013年9月22日,上述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4年7月8日,系争商品房所在的华润悦府花苑1幢楼结构封顶。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了《结顶通知书》并在快递单上载明了被告陈**确认的手机联系号码,书面通知被告应当在该通知书发出后的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分别以银行按揭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清相应款项。2014年7月23日,上述《结顶通知书》在被告确认的地址由单位收发室签收。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相应款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顶通知书》、《催告函》、《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执、封顶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涉案商品房所在楼盘结顶后,依约通知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以原告在广告宣传的万象城综合体中的“五星酒店”未动工建设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基于此情形认定原告可能丧失商业信誉,同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宣传万象城综合体中的“五星酒店”项目并不在涉案商品房所在“华润悦府花苑”项目的开发规划范围,且原告就“五星酒店”的开发时间亦没有做具体确定的允诺或说明,故原告关于“五星酒店”的宣传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被告基于此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但未举证证实,且作为关乎自身重大利益的大宗商品消费,被告在购买商品房之前理应对自身经济能力有充分的认识及准备,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置地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12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以132万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212万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9元,减半收取13354.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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