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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管租赁站与浙江耀**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涉标的额较大,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075元/天·米,扣件为0.0045元/月·只,具体数量以收发料对账单为准。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3186511.83元,尚有扣件114951只仍在承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3186511.83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违约金1481702.2元(自2013年9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11月1日始租金等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二、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14951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支付原告折价款689706元(按每只6元计算),在租赁物未返还前,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3186511.83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违约金922526.45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015年11月1日始至租金等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照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结算单原件二十七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3186511.83元,尚承租扣件114951只的事实。

3、原告与浙江**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的事实。

4、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扣件现在的市场价格为6元/只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3仅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但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扣件的实际价格,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若干,租金为钢管0.0075元/米·天,扣件为0.0045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始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具体租期及数量以原告的发料、收料单或结算单为准。租金按月支付,当月30日前付清。租赁期满,被告应按发货清单的规格、数量、质量如数完好地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未还清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物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单价的130%计算租金。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运费及折价赔偿款等全部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欠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3186511.83元,尚余扣件114951只未返还。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就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律师费为200000元,原告于一审审理终结时一次性支付。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全部返还钢管、扣件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结算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结算单载明的租金等费用,也未返还扣件,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3186511.8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计算无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2526.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2014年12月19日起,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114951只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扣件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所持如被告未能返还扣件,则支付折价款68970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虽合同约定,双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律师费尚未支付,因而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耀**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租赁站租金等3186511.83元、违约金922526.4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算),合计4109038.28元;

二、被告浙江耀**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管租赁站扣件114951只(返还前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利良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0元,由原告杭**钢管租赁站负担8328元,被告浙江耀**限公司负担38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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