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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乐清市支行与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邱家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邱家进对(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债务[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510.1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利息1151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中国**乐清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邱*、黄*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邱*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贷款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8月12日,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

2013年8月22日,陈**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陈**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邱*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邱家进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邱家进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后,邱*未按约还款,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期内利息11510.1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未还。为此,原告将邱*、黄*、陈**诉至本院,要求邱*、黄*共同偿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邱*、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510.1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利息1151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额审判庭转付。二、陈**对上述第一项中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追偿。该判决生效后,邱*、黄*、陈**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上述案件中未起诉的保证人邱**,原告现将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对本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即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510.1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利息1151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被告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邱家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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