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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限公司与深圳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深**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后,被告又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规格为HJY27-500的框架式单动液压机,价格为15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为预付定金30%合同生效,在出卖人处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10%三包期(合同约定的三包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到后一周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液压机,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三包期到后一周内(即2013年2月22日前)的10%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34720元,2015年6月22日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美**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合同事项的情况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第二,原告所供的设备存在滑块四边不平衡、偏差大,以及密封圈不达标导致设备漏油的质量问题,上述两项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解决。第二,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已免费被告支付尾款的义务。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结算方式、尾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双方签署认可的技术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参照数据出厂设备的,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

证据3、由原告方于2014年10月9日发出的一份催款函以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跟踪单及存根联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以发函等形式对余款一直在催讨,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4、湖州**限公司产品调试验收单一份,并由客户签名确认,验收合格,欲证明原告所供设备没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5,设备维修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对其所供设备进行了维修,并且达到维修效果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一组(6张),欲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具体的质量问题在照片的下方已经注明)。

证据2、网上查询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快递单所显示的编号并未向被告实际投送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邮寄单及跟踪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邮件,且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的是催讨函;对调试验收单上公司员工谢**签名无异议,但其无被告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设备维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供设备的确存在漏油等质量问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无法确认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照片中的现象可能是被告操作不当等原因所致,故不能达到被告欲证的目的;被告提交的查询单,其中尾号为8309的与原告提交的编号相一致,经原告查询举证,该份邮件是送达并签收的,被告举证不符合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就购买设备进行书面约定的事实;产品调试验收单,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其能够证实原告所供设备经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快递跟踪单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信息显示为准。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12年6月,结合被告的维修单,能够证实原告就本案所涉设备在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进行维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框架式单动液压机一台,同时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款等,并确认合同的总价款为15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预付定金30%合同生效,在出卖人处预验收合格至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90%,余款10%三包期到后一周内付清。三包期为自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自提货之日起13个月,以先到为准。2012年2月15日,被告购买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95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55000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并经被告调试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深**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并自逾期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之机器设备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提交的修理报告单亦证明原告履行了“三包”义务,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未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其因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与原告达成免除其支付尾款的协议,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美**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限公司货款1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深圳美**限公司应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0%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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