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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州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湖**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胡**达成口头送货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煤气供应,货款每月支付,后因被告提出流动资金暂时周转不开,致使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累计煤气货款5907元迟迟未付,每次送货单均有被告会计或厨师签字。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对外转让,原告提出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后经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经原告要求,胡**在煤气欠款清单上署名“2天后给你一个答复”、联系方式“等字样。嗣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三十七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07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三名员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07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3、欠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07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旬至2015年6月,被告湖**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气,原告将煤气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截止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5907元未付。

另查明,胡**、费**、周**原系被告湖州织**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陈**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湖州织**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陈**要求被告湖州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州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货款

5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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