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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上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X**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蜡,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价值168462元的货物,但被告XX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8462元、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107元。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1份、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X**司,签收人为被告X**司员工周**。

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载明:产品名称:氯化石蜡;单价、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按需方通知送货;由供方送到需方使用地,并由需方签字或加盖专用章(本厂职工签字亦可);供方开始供货之日起,在每满一个月内,需方需一次性付清前面所欠货款;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均应一次性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解决本合同的一切所需费用。被告XX公司在担保人栏盖具公章。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了168462元的石蜡,被告XX公司的员工周**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此后,被告XX公司一直未付款,被告XX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供应了石蜡,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责任在被告XX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68462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在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栏盖章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货款16846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218462元。

二、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96元,由原告海**资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虞市**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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