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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5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28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暂借魏**人民币285500元,按月息2%计算,借期于2015年3月15日起(原所有条子作废)。然被告顾**未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5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8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28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8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232.5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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