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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人民陪审员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如起诉称:2011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如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以上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王**”。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李**借款4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从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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