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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宁波分行与宁波跃**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与被告宁波跃**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司)、被告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被告张**、被告陈**、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37401.4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计至2015年8月12日的为268926.54元,之后的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和律师费20000元;2.原告对被告郁能建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u003c12-1u003eu003c12-2u003eu003c12-3u003eu003c12-4u003e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甬(2007)第2402470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新恒**司、跃**公司、张**、陈**对被告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郁**、许**签订了编号为ND2012-1017-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郁**、被告许**自愿以被告郁**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u003c12-1u003eu003c12-2u003eu003c12-3u003eu003c12-4u003e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甬(2007)第2402470号]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6300000元及抵押担保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GY2013-3015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63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恒**司签订了编号为GY2013-3015-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张**签订了编号为GY2013-3015-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Y2013-3015-B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陈**签订了编号为GY2013-3015-B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新恒**司、跃**公司、张**、陈**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GY2013-3015等《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4000000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7.2%。然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7401.40元,利息、罚息、复利268926.54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63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37401.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新恒**司、跃**公司、张**、陈**自愿为被告**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新恒**司、被告跃**公司、被告张**、被告陈**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新恒**司、被告跃**公司、被告张**、被告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跃**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037401.4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计至2015年8月12日为268926.54元,之后的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广发**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郁能建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u003c12-1u003eu003c12-2u003eu003c12-3u003eu003c12-4u003e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甬(2007)第2402470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宁**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分别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宁**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跃**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0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734元,由被告宁波跃**限公司、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宁**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陈**、被告郁能建、被告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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