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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乙方)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月息2%;如乙方逾期未还款,则借款的总金额每日按2%为违约金计算,乙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同日,原告依约交付50000元款项。

2015年6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金鸿庆向徐**借款伍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和维权成本。然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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