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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为与蔡*、薛**、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张**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查封了登记蔡*、薛**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9幢1103室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林**、蔡*、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张**、蔡*、薛**是远房亲戚。2012年3月7日,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年结息。张**依约将500000元通过其女儿张**的银行账转账出借给蔡*。之后,蔡*未支付利息和本金给张**。2015年3月7日张**找到蔡*后,蔡*将所欠的3年利息及本金一并出具借条给张**,合计13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古**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1日,蔡*在借据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先行支付5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9月30日,蔡*再次违约,未向张**支付约定的500000元。张**认为,蔡*向其借款事实清楚,其有权向蔡*先行主张500000元,余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再另行诉讼。上述债务发生于蔡*、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古**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起诉请求:1、判令蔡*、薛**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古**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古鼎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蔡*、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据1份,欲证明蔡*于2015年3月7日向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张**借款13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及古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借条中还约定先还款500000元;4、中**银行查询银行卡明细表1份,欲证明张**于2012年3月7日通过其女儿张**的银行账户将500000元汇入蔡*的银行账户的事实;5、借条2份(出借人分别为:林世枝、林剑),欲证明蔡*于2014年3月10日汇入张**的银行账户的200000元系用于归还林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3月7日,张**通过张**将500000元汇入蔡*的个人账户,作为古**司的投资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按两年1:1的比例给予回报,即到2014年3月7日时,蔡*依约应归还1000000元,但是因资金困难,蔡*仅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张**的银行账户200000元用于归还张**。2015年3月7日,因无力还款,双方约定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共计利息36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由蔡*出具了本案借据。因此,涉案款项最初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且并非一开始就约定月利率为3%。

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薛**对涉案款项一直不知情。

古**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古**司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属实,且涉案款项实际上也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运转。

蔡*、薛**、古**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蔡*、薛**、古**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张**、蔡*、薛**、古**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蔡*、薛**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按两年100%给予回报。同日,张**的女儿张**通过中**银行账户向蔡*的银行账户汇入130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张**通过张**汇给蔡*。根据双方的约定,截至2014年3月7日止蔡*应归还张**1000000元。因蔡*无力还款,双方约定此后以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3月7日经结算,蔡*尚欠张**借款共计1360000元,并向张**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同日,古**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2015年7月11日,经借贷双方协商,蔡*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等内容。因蔡*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2014年3月10日的还款200000元,张**辩称系蔡*用于归还案外人林*的借款,蔡*辩称系用于归还本案张**。本院认为,结合张**于2012年3月7日汇入蔡*银行账户1300000元,蔡*于2015年3月7日向张**、林**、林*各出具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中关于借条载明款项形成经过的陈述等事实综合认定,张**的抗辩意见,理由更为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蔡*于2012年3月7日向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的前两年回报率为100%,第三年以应还款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第四年以借款本息共计1360000元为借款本金,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回报率的约定实际应为借款利息的约定,之后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综上,蔡*应归还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蔡*于2015年7月11日在借据下方补充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但在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张**要求其归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补充承诺载明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现余款及利息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故张**主张蔡*归还的其他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蔡*与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薛**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蔡*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蔡*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薛**应与蔡*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古**司作为保证人,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蔡*于2015年7月11日在借据下方补充的承诺,只是其代表借款人身份与张**之间的约定,未代表古**司,即该补充承诺未经古**司的书面同意,且借据中的保证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古**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张**主张古**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30元,合计7440元,由张**负担30元,蔡*、薛**负担741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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