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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有限公司与永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生产的闸阀、止回阀的阀体壁厚依照国家(GB/T12234-2007与GB/T12236-2008)的标准进行技术鉴定,后因被告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2日起,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阀门,至2014年11月20日止,总计货款25985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累计2142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65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时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406599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出库单,以证明原告发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4、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406599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阀门不锈钢铸件壳体有质量问题,存在砂眼及厚度不够的情况,被告需先车平再补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按瓯北交易习惯在每年结算时有6-8%的折扣率,而原、被告双方一直未有折扣,现要求原告给予按交易总额6%的折扣。另,经原、被告双方抽检阀门,没有一个阀门壁厚达到国家标准,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均不合格,现要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检测证书,如原告不提供,被告将认为原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属劣质产品,被告要求将公司价值170多万元的库存产品全部退回给原告,原告将已付款项予以退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已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

2、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民**行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

3、照片,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阀体不合格的事实;

4、2015年9月23日编制的“不锈钢闸阀及止回阀阀体测厚与国标的对照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最小壁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15年10月12日编制的“曙**司提供的不锈钢阀门阀体现场测厚与GB/T标准对照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最小壁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2015年9月24日编制的积压不合格产品的统计表(总计5060件,已加工5024件,未加工36件),以证明被告积压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7、上**阀门厂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阀门厂向被告采购由曙**司提供由被告加工的阀门,因阀门阀体不合格而无法采购。

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2日在被告的车间对未加工铸件、半成品及成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两份勘查笔录。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质量问题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被告后又支付了货款50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照片中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货物其关联性无法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载明的产品系原告提供,根据其测量的壁厚与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现场测量的壁厚不一致,因此该实际测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即使原告提供的阀门阀体与国标存在差距,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是按产品重量销售,是根据客户要求制造销售的。对证据5,原告在现场进行测量的相应壁厚数据予以认可,但现场测量也只是对个体产品进行测厚,该数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阀门阀体系不合格产品。对证据6有异议,从相应数据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进行加工组装并检验入库,可见原告提供的铸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壁厚达不到国标的问题,被告是认可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仅反映上**阀门厂向被告购买相关阀门存在阀体不合格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已经终止,该证明内容是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购买阀门,且被告称也有向其他公司购买同类产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本院依法制作的勘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但对没有加工的铸件及半成品,原告同意退货,而被告拒绝退货,应视为被告放弃退货主张的权利;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壁厚不合格,不同意退货是为保存证据,等双方问题解决后该退退。

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打印件,画面模糊,无法看清是否系原告提供的阀门铸件,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对照表,现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阀门不锈钢铸件壳体壁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证据6系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其中未加工的阀门铸件本院已进行现场勘查,故应以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于9月25日制作的勘查笔录载明的内容为准,对已加工的产品,被告未注明系成品或半成品,故不予认定;证据7,该份证明并没有注明是原告提供的阀门铸件的阀体不合格造成无法采购,而被告陈述除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外,亦有向其他公司购买阀门铸件,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

对本院依法制作的两份勘查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铸件制造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阀门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不锈钢铸件,至2014年下半年双方停止业务往来。交易中双方以铸件重量计价,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停止交易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59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2415元的货物;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原告提供的阀门铸件有质量问题而进行换货。原告承认其出卖给被告的阀门铸件壁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2015年9月25日,本院在被告的车间里依法对未加工过的及部分已加工过的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铸件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表示同意对勘查笔录载明的有质量问题的阀门铸件予以退货,但因被告拒绝称重,致无法计算相应的货物价值,同时被告表示为保存证据不同意退货,待双方问题解决后该退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599元,因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比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阀门铸件存在砂眼及壁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将近六年时间,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质量亦没有约定具体参照标准。同时,在2012年1月份和2014年7月份,被告因原告提供的阀门铸件有质量问题而分别进行退、换货,其中砂眼属于明显瑕疵,外观即可发现,结合2015年9月25日的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阀门铸件的质量问题在加工过程中可以即时发现。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阀门铸件的质量应采用国家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实因原告提供的阀门铸件壁厚未达到国家标准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2015年9月25日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载明的未加工过的及部分已加工过的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铸件。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未加工过的及部分已加工过的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铸件退货,但在本院勘查过程中被告拒绝称重,而双方的交易是以阀门铸件重量计价销售,现因被告的阻挠导致无法称重,以致无法计算未加工过的及已加工过的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铸件的价值,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今后如被告要求退货,且能确定该部分货物的价值时,则应作相应扣减。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按交易总额6%的折扣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有限公司货款4065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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