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有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12月,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申请本院执行,但本院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被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申请对温**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温**斯公司,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温**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现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卢**、吴**、张**,注册登记地为苍南县。经营范围为木制、铁制及纸制包装制品、工艺礼品、塑料制品、皮革制品、编织品加工。201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温**斯公司因向申请人购买密度板而结欠申请人货款208042.5元。申请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温**斯公司偿还货款208042.5元及违约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温**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共受理温**斯公司作为被告案件十几起,涉及买卖、承揽、借款和担保关系,立案标的约1490万元,结案标的约1480万元。另据了解,根据债权人申请,本院共受理温**斯公司强制执行案件十起,涉案执行标的达1531余万元,均已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斯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经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经本院强制执行,但现已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得以清偿;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资产以供执行,经本院执行部门查询,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认定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温**斯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受理温州**有限公司对温州**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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