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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瑞**有限公司与朱**、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瑞信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朱**、季**、章定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季**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57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2、判令被告章定长、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季**下落不明,需适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章定长、林**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140763),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朱**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章定长、林**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指印确认,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朱**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利率15‰。

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200元及利息6800元;同年3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8000元;同年8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元及利息26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4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章定长、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季祥福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限公司借款本金1757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88%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章定长、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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