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美员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美员与被告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美员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美员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蔡**、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庄美员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蔡**、郑**偿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庄美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蔡**在本院对其制作谈话笔录时陈述:借款90000元属实,借条也属实。蔡**是经营副食品批发生意,包括本案在内总共向70余人借款,合计金额600余万元,该款项是用于经营副食品批发生意,因经营出现困难、货物堆积无法出售以及支付利息等原因,所借600万元已用完。现与债权人已达成书面协商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蔡**、郑**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3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美员人民币90000元正。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章**、郑**、陈**、项光训、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庄美员借款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美员的起诉。

原告庄美员起诉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