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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温州市分行与温州阿**有限公司、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谢*、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8954.3元、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7016.95元,合计1625971.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954.3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若被告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谢*、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兴元路汇好家苑××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9.6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谢*、项**对上述债务在30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33000096400012100007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308万元;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双方可在该期间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

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项**签订了编号为33000096400312100010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阿**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谢*、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兴元路汇好家苑××幢××室房产提供最高额为308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项**签订了编号为33000096400512100007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阿**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谢*、项**提供最高额为308万元的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000964000112100007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60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48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申请人可以循环支用上述额度;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复利均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等。

2014年9月19日、9月29日,被告**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分别向原告支用借款10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均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并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525.7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原告逾期利息1.58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10754.3元、逾期利息514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90.37元,合计欠息62524.67元。

另查明,涉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合计为62524.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以10754.3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谢*、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000096400512100007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8万元为限。

三、如被告温州阿**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司温州市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谢*、项文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兴元路汇好家苑××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9.65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33000096400312100010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8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4元,减半收取9717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谢*、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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