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江**、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化时为与被告江**、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化时、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化时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江**、刘*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汇款至被告刘*名下账户),并由告江**、刘*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并由被告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江**、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刘*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要求被告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江**、刘*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并由被告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二年等事实。

4、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由原告汇款至被告刘*名下账户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江**、刘*向其借款,并由被告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均属实。现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1、被告江**、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郑**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及被告郑**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刘*向原告傅**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刘*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郑**为被告江**、刘*的借款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傅**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江**、刘*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刘*、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