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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支付至借款清偿止,以2分月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5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向被告汇款25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汇款79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汇款12000元,此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5月11日收到原告以现金出借的83000元,2015年10月31日归还2万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1万,2015年11月23日一并还清53000元,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淑浪借款本金75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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