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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锡孟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锡孟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锡孟、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锡孟起诉称:被告蔡**于2002年10月25日向原告应锡孟借款9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02年10月间向原告购买疏菜,经结算尚欠疏菜款9000元事实,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并未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原告曾要求于2002年12月底前付清,届时,被告没有支付,自2003年1月起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疏菜,尚欠其疏菜款事实,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之款项确系货款而并非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蔡**曾向原告应锡孟借款,经结算尚欠9000元,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蔡**尚欠原告应锡孟借款9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讼争之款项系货款而并非借款,且诉讼时效已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锡孟借款9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免交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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