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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汤为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汤为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为明、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以被告汤为明、汤**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汤为明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240000元(暂算至2014年7月份,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2.被告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汤为明、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汤为明、汤静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告汤**曾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8年1月至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年3月6日被告汤**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朱**与被告汤**对之前借款结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汤**借原告朱**借款600000元,月息为1分,另欠利息32000元,并由被告汤**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保证担保。

二、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汤为明再次协商对借款进行第二次结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汤为明借原告朱**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为1分,截止2012年7月16日欠利息153000元,被告汤**在该份借条具借人项下签字。2014年7月3日被告汤为明与原告进行第三次结算,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汤为明欠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予以加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要求被告汤为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240000元和按月利率10‰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在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中是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字,但涉案款项系对之前借款款项的再次结算和确认,且原告要求被告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被告汤**的责任,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为明、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240000元及按月利率10‰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汤为明、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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