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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何**、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为与被告何**、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何**、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调解期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以及其他案外人曾购买原象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的集资房。由于历史原因,当时无法办理权证到户,直至2013年,由丹**公司以其名义办理产权证,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罚款及各种税费后,再由各户按实际费用分摊后可以取得权证,其中若有一户不办理的话就无法进行,各户也不能自行办理权证。原、被告购买的系同一幢楼房中的房屋,其中原告系象山县丹峰西路22-1号街面房业主,被告系象山县丹峰西路24弄1号405室业主。后经沟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各方均委托应小康、单**负责办理,需要办理街面房以上房屋产权的业主则与街面屋业主负责落实。原告系原、被告所属的该幢房屋的街面房业主,故由原告及其父亲鲍**与应小康、单**联系落实,当时被告也同意如此。2013年3月4日,原告代表被告等业主向负责人应小康的中**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原、被告等人顺利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何**也将自有房屋所分摊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支付的费用70000元交付原告。2013年7月7日,原告再次代表业主向具体办理权证人员应小康的中**银行账户汇入175000元,交付应小康现金10000元,合计185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2013年9月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经计算,分摊到被告的费用为69278元,但被告拿到房产证后却不愿意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办理权证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王**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办理房产权证费用692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将办理两被告房产证的费用175000元汇入实际承办人应小康账户的事实;

2.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7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用于办理房产权证所支出的费用;

3.应小康书写的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办理产权证的具体费用的事实;

4.应小康与单永灿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王**、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应小康具体的办理权证的过程、原告垫付被告和案外人张**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以及王**将产权证送达被告的事实;

5.应小康出具的扣税名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同一幢集资房住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王**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但是两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及其父亲办理过房产证事宜,因此本案委托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何**、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自建集资房协议》、俞**名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与丹**公司合资建房,所有手续都由丹**公司办理,具体是由俞**代表丹**司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

2.交款单四份、现金解款单一份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与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王**系父子关系,虽然《自建集资房协议》系王**与丹**公司签订,但后来转到了王**和何**名下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款系汇入应小康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办理房产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纳税人是袁**和丹**公司的完税凭证,因其并非本案当事人,相对应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这部分完税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纳税人是应小康等9人的完税凭证,无法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份额以及契税如何进行分配。对于交款人为何**的收款收据、缴款书(收据)、机打发票,被告认可是其应付的税款,理应承担,但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办理过相关事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王**对有应小康签名的一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中也没有包括被告的名字;对另一份结算单,认为不清楚是谁书写的,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何**、王**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是不是他们本人的证言;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不能采信;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说明办理房产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采纳被告何**、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何**、王**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原、被告是同一幢楼的业主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系同一幢楼的业主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何**、王**提供的证据1,原告鲍**对《自建集资房协议》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该协议并不是被告签字,是被告王**的父亲王**出面签字的,不能代表被告委托丹**公司,协议上写明办理相关费用也是由业主自己承担的。陈**是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上虽然盖着陈**的印章。但是该协议在前,陈**出具证词在后,应在后的证词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做土地证的70000元,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委托关系的成立。对俞**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中清单计算就是俞**书写的,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何**、王**提供的证据2,原告鲍**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四张缴款单上的收款人是宁波丹**任公司,与丹峰**公司名称并不一致,收款人是浙江新**有限公司的解款单上没有写明交款用途。缴款单发生在2001年,而原告办理相关权证是在2013年,因此应当是被告和丹**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鲍**系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22-1号街面房业主。被告何*亚系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24弄1号405室业主,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上述两处房屋原系丹**公司的集资房并处于同一幢楼中。2013年7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应小康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汇入175000元,并委托应小康与单永灿办理丹**公司集资房的相关权证。2013年10月,被告何*亚取得象山县丹峰西路24弄1号405室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原告鲍**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何**、王**曾委托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项,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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