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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张**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陈**、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16日生育原告。1996年7月31日,被告取得位于象山**大井路××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96字第××号)。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张**现已年满19周岁,跟随女方生活,儿子读大学期间所有生活费用由女方承担;三、坐落于象山**大井路40号房屋归婚生儿子张**所有,女方有永久居住权等。该协议经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生效。原告现就读于浙江树人大学二年级。原告认为,二被告自愿离婚时协商一致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原告,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表示接受,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坐落于象山**大井路40号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拟证明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以及该房屋属于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坐落于象山**大井路40号房屋(赠与)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张**涉案外人向开*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诉讼中,案外人向开*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保全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涉案房屋(保全标的为13万元),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7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案外人向开*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2万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2015)甬象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因需向案外人向开*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分计算,借期为1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如发生逾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迟延的利息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案外人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案涉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赠与人,未表示拒绝接受赠与,故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赠与协议。因而原告关于确认两被告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及其变动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地产至今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且案涉房屋因被告张**与他人之间存在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在该客观障碍消除前,原告要求被告张**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案涉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和法律障碍消除后再行起诉。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与张**于2014年9月16日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96字第××号)赠与原告张**的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

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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