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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陆**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告陆**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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