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朝杰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波市**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宁波**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