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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及被告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因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陈*某、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它实现债权的各种合理费用,保证时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500000元,后三被告仅归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认欠不还,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某、陈**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陈**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胡某某的借条,系以出具借条形式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4个月借款利息120000元,但被告陈*某、陈**称该120000元的借条系用以归还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陈新法、担保人为被告陈*某的另一笔债务,被告杨*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变更事实陈述为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付至2015年3月21日,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杨*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本案的答辩意见与(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00号案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即答辩称:三被告均不认识原告,被告杨*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通惠典当行借款的,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月利率约定是5%,在借款人、担保人未提出打折的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主动打折,原告称实际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利息也均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而是汇入通惠典当行指定的账户或者现金交付给通惠典当行的经手人劳**的;在借款后期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杨*代付过利息,支付次数较多且没有规律,均是按劳**催讨的金额而支付的,对方从未对收受借款、利息出具收据;对本案借款存在疑问如下,1.借款手续为何只是一式一份,收受利息也不出具收据?2.利息为何不支付到出借人原告胡某某的账户内?3.原告胡某某作为出借人,为何借条要去劳**处出具,被告杨*严重逾期还款,为何未向被告杨*或者被告陈某某催讨?怀疑本案借款这么复杂的目的是通惠典当行偷税、收高息、开设地下钱庄等。

被告陈*某、陈*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杨*、陈*某、陈*甲均不认识原告,被告杨*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通惠典当行借款,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所支付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5%支付,每个月的利息均不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而是支付到通惠典当行指定的账户或者现金交付给经手人劳**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陈*某、陈*甲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对保证范围、期限等所作约定的事实。

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交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陈*某、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陈*某、陈**称借条载明月利率5%,也是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的,而非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

被告杨*、陈*某、陈*甲未举证。

本院调取了(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被告称该笔录中陈述的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系错误陈述,应为月利率5%。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现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陈**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被告杨*、陈*某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系在通惠典当行的办公室内出具,三被告均不认识原告,在整个借款、还款、支付利息、催讨的过程中均未见过原告,故原告并非债权人,且被告杨*称印象中其签署的打印借条上并未出现原告胡某某的名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打印件,三被告对借条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打印部分文字载明出借人(债权人)为原告胡某某,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借条的外在表象上未发现有变造的痕迹,三被告也未举证债权人另有其人,且在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指定接受借款的账户在借条出具当日即收到借款1500000元,三被告对该款项的汇付系基于该份借条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且已经按借条约定向借款人被告杨*交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陈*某、陈*甲自愿在该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故被告陈*某、陈*甲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成立且有效。

二、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约定及利息支付情况。

原、被告均确认借款1500000元发生后当日,被告杨*即归还原告50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利息虽在借条中约定是月利率5%,但实际是按月利率3%来计付的,三被告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并实际支付的。本院认为,借条载明月利率为5%,而根据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金额、时间等情况也不能由此确认是按月利率3%计付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双方对利息实际约定为月利率3%,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利息已按月利率5%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但原告仅认可三被告通过银行汇款陆续支付利息430000元,否认收受过现金形式交付的利息,而三被告对此均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杨*在借条中承诺若不能到期归还本息,出借人可立刻要求借款人归还实际产生的全部本息,逾期归还期间继续按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中另约定,被告陈*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所有费用,保证时间自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某在该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字。时隔数月后,被告陈*甲在保证人一栏被告陈*某所签名字右侧予以签字。借款后,被告杨*于借款当日归还借款50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的已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13日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及25000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25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30000元(以上款项汇付至杨**、劳新华的银行账户),合计已支付利息为4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陈**主张已支付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理由是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即(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00号案件,因三被告在该案中提出上述抵扣主张后,原告申请撤诉,其目的系欲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新颁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恶意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对上一案件予以撤诉,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撤诉后再次起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三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30000元后,可折算为本金在未归还的借款中予以扣除部分的利息合计为22978.18元,尚欠借款本金977021.82元,同时,按照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对此,原告仍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始计付逾期利息,系其相关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作为后加入的保证人,虽未另行约定保证条款,但根据借条行文来看,其在明确约定保证内容的条文后在被告陈*某处签字,应视为接受以上保证条款,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977021.82元,并支付原告胡某某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杨*、陈*某、陈*甲共同负担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杨*、陈*某、陈*甲共同负担,因原告胡某某已预交,故被告杨*、陈*某、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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