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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后,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0元,由被告厉青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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