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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胡*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质押财产(玉器20件、和田玉原石1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胡某某结欠原告借款9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余款57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2015年9月22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凭条一律作废,以该份还款协议书为准。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102000元,余款86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86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86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计64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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