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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周*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诉被告周*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周*胜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蜀**司起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运浙**公司的型号为PL7800/6800J的注塑机、型号为ES-1200II的机械手、烘箱、加料机、压板各1台,慈溪**山大道955号为上述货物的起运点,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为上述货物的到达地。如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毁损、丢失、调换等,浙**公司有权根据该批货物的当时购买的市场价值提出全部索赔。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此批货物运费为7500元,运输完成后支付。油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11月16日,原告将金额为10000元的加油卡交付被告,约定多还少补。被告驾驶苏A×××××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途经江西省××县境内时侧翻致车上货物受损金额300000元以上。原告已对浙**公司按运输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未对货损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0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最后维修确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定具体损失金额为约360000元,其中注塑机损失约300000元,机械手损失约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庭前收到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故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协议,原告通过网络联系被告,而被告对原告的货物并不知情,原告曾承诺对货物进行投保,但原告未投保,故责任在原告。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既无被告签名,又未注明被告车辆牌号,原告无法证实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是否系原告承运的货物。3.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00000元,具体以维修确定,说明原告并不确定货物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货物损失也无法确定,故不能起诉被告。4.对于承运的车辆在江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故意和过错行为,且原告口头承诺对货物进行承保,如货物发生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为避让一辆摩托车和出租车,但因事故现场没有监控,交警部门才认定为单方事故。

原告蜀**司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1.运输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1月15日,浙**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浙**公司运输货物,货物起运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955号,货物到达地:重**公司。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3点规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

2.送货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浙**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货物起运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955号,货物到达地:重**公司,货物型号为PL7800/68005注塑机、ES-1200机械手、烘箱、加料机、压板各一台,原告员工杨**在送货单上签字;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实际承运车辆情况;

4.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交给被告油卡一张,卡号:10×××96,金额10000元;

5.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浙**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价值为1890000元;

6.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1份(复印件),拟证明浙**公司是上海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1时40分,被告驾驶苏A×××××号货车在江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周*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与被告签订,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与浙**公司对货运的赔偿情况,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货物损失已予以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的原件并非被告持有,签字也不是被告亦未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亦未载明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原告公司员工仅告诉被告货物到达地,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系被告承运的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该车辆承运原告货物,无法证明具体承运的货物是什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收到这张加油卡,但发生事故以后,原告注销该加油卡,被告实际使用油费1938.15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购销合同内容模糊不清,购货方为上**公司,并不是与原告签署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与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不一致,增值税发票中机械手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注塑机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而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故并不能确定两者系同一批货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上**公司是浙**公司的全资股东,但是两公司各自承担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但因未载明货物的名称及实际的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周*胜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辩认基本要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被告承运浙**公司的一批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955号,目的地为重**公司。运费为7500元,原告负担单程油费,并通过提供被告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的方式预付油费10000元。原告从运输始发地装好货物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11月17日13时40分行驶至江西省瑞昌市双塔-黄金57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侧翻,致瑞昌**护栏等相关设施损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承运的货物受损,原告已赔偿货物损失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实际损失的金额,及原告已实际赔付上述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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