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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松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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